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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廠設立許可變更登記

工廠設立許可變更登記

序號

應備書件

表格

範例

注意事項

1

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申請書

 

 

2

委託書

 

1.非負責人親自辦理,需檢附之,另受託人應檢具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查核。

2.左列委託書內容及格式得依實際情況修改使用。

3

公司核准函及(變更)登記表或商業登記核准函

 

 

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
4

(變更後)工廠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

 

 

1.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於A4紙張。

2.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,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文件。

3.工廠負責人如屬大陸籍人士者,應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許可證,在國內住居所等證明文件。

4.工廠負責人如非事業主體代表人(負責人),應檢具事業主體同意或指派其擔任工廠負責人之證明文件(如授權書)。

5

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

 

 

1.增加建築物者,應檢附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(申請變更設立許可尚無建築物者免附)。

2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
6

土地使用分區證明

 

 

1.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且增加廠地面積、主要產品項目、使用電力容量、熱能者,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。

2.本項文件請於本市轄區公所申請。

7

建物測量成果圖

 

 

1.增減建築物面積者,應檢附之,尚無建築物者免附。

2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
8

變更後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

 

 

1.增減廠地或建築物面積者,應檢附之。
2.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準,如所附建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,另應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。
 

9

主要機器設備表及配置圖

 

 

變更電力容量、熱能者,應檢附之。

10

建物登記謄本

 

 

1.增減建築物面積者,應檢附之,尚無建築物者免附。
2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 

11

地籍圖

 

 

1.增減廠地面積者,應檢附之。
2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
12

土地登記簿謄本

 

 

1.增減廠地面積者,應檢附之。
2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
13

工業區管理機關核發之廢(汙)水聯接使用或同意自行排放之證明文件

 

 

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(五股、土城、林口工業區)內設廠,應檢附本項文件。

14

環保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核准(許可)文件正本

 

 

1.下列事項變更登記,應檢附本項文件:
(1)廠名變更(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如有變更)。
(2)負責人變更(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如為獨資、
合夥,其負責人變更倘認定涉及事業主體變
更)。
(3)產品(含新增產業類別)變更。
(4)使用電力容量、熱能或用水量變更。
(5)廠地或廠房、建築物面積變更。
2.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諮詢電話:(02)2953-2111分機1070。

15

合法水源證明文件

 

 

1.用水量(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)未達每日300立方公尺,應檢附合法水源證明文件(如自來水費收據影本)。
2.用水量(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)達每日300立方公尺以上者,則應提出用水計畫。
3.與他人共用水錶者除檢附自來水費收據單
4.餘補充說明詳如附註7。

16

規費費用新臺幣5,000元

 

 

規費可先行購買郵政匯票(抬頭:新北市政府)或以現金繳納。

附註:

1.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,以A4尺寸為原則,文件份數原則上為一式1份。
2.檢附之書件如為影本均應加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。
3.變更增加之產品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,並應俟辦理會勘並符合設廠標準規定後再行核准工廠登記。
4.有關合法食品添加物分類詳細類別及中文品名,請參考食品添加物類別及中文品名(英文品名).odt
5.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」、「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」者,申請書之「主要產品」填寫方式如下:
(1)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」者,例如:089其他食品(食品添加物)
(2)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」者,例如170石油及煤製品(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:焦油、香油)181基本化學材料(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:乙醇)
6.其他:
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」第九條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(行政院環境保護署)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,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:
一、 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、登記、申請營業執照。
二、 變更營業者。
三、 變更產業類別。但變更前、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,不在此限。
四、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。
五、 依法辦理歇業、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、終止營業(運)、關廠(場)或無繼續生產、製造、加工。
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、申報時機、應檢具之文件、評估調查方法、檢測時機、評估調查人員資格、訓練、委託、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,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補正,屆期未補正者,按次處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