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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廠設立許可登記

工廠設立許可登記

序號

應備書件

表格

範例

注意事項

1

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

 

工廠設立許可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1條規定,應於設廠前先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。

2

委託書

 

1.非負責人親自辦理,需檢附之,另受託人應檢具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查核。
2.左列委託書內容及格式得依實際情況修改使用。

3

公司核准函及(變更)登記表或商業登記核准函

 

 

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
4

工廠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

 

 

1.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於A4紙張。
2.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,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文件。
3.工廠負責人如屬大陸籍人士者,應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許可證,在國內住居所等證明文件。
4.工廠負責人如非事業主體代表人(負責人),應檢具事業主體同意或指派其擔任工廠負責人之證明文件(如授權書)。
 

5

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

 

 

尚無建築物者免附。

6

土地使用分區證明

 

 

1.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,應檢附之。

2.本項文件請於本市轄各區公所申請。

7

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面積計算表

 

 

1.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準,如所附建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,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。
2.尚無建築物者免附。
 

8

主要機器設備表及配置圖

     

9

建物測量成果圖

 

 

1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
2.尚無建築物者免附。

10

建物登記謄本

 

 

1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2.尚無建築物者免附。
 

11

地籍圖

 

 

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 

12

土地登記簿謄本

 

 

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
 

13

工業區管理機關核發之廢(汙)水聯接使用或同意自行排放之證明文件

 

 

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設廠(新北產業園區、土城工業區、林口工二工業區),應檢附本項文件。

14

經核之興辦事業計畫及核准函

 

 

僅位於特定地區內之工廠應檢附之。

15

設廠計畫書

 

 

應載明下列事項:

一、廠名、廠址。

二、工廠負責人姓名。

三、產業類別、主要產品、製程。

四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、熱能、用水量及水、電供應計畫。

五、環境影響評估、水污染防治、空氣污染防制、廢棄物清理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之概要計畫。

六、消防、工安之概要計畫。

七、廠房及建築物面積。

八、廠地地號及面積。

16

環保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核准(許可)文件正本

 

 

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諮詢話:(02)2953-2111分機1070。

17

合法水源證明文件或用水計畫

 

 

1.用水量(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)未達每日300立方公尺,應檢附合法水源證明文件(如自來水費收據影本)。

2.用水量(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)達每日300立方公尺以上者,則應提出用水計畫。

3.與他人共用水錶者除檢附自來水費影本,另需檢附自來水切結書。

4.餘補充說明詳如附註7。

18

規費費用新臺幣10,000元

 

 

規費可先行購買郵政匯票(抬頭:新北市政府)或以現金繳納。


1.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,以A4尺寸為原則,文件份數原則上為一式1份。
2.檢附之書件如為影本均應加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。
3.依本法規定,本局得依職權辦理工廠現勘。請檢附符合規定之作業場所配置圖及產品製造流程圖備供勘審。
4.有關合法食品添加物分類詳細類別及中文品名,請參考食品添加物類別及中文品名(word檔案)(考量是否刪除)
5.
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」、「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」者,申請書之「主要產品」填寫方式如下:
(1)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」者,例如:089其他食品(食品添加物)。
(2)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」者,例如170石油及煤製品(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:焦油、香油)181基本化學材料(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:乙醇)
6. 若有產業類別及產品名稱歸類之問題,請參照食品添加物類別及中文品名(英文品名).odt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.pdf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第11次修訂-行業分類查詢。
7.其他:
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」第九條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(行政院環境保護署)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,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:
一、 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、登記、申請營業執照。
二、 變更營業者。
三、 變更產業類別。但變更前、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,不在此限。
四、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。
五、 依法辦理歇業、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、終止營業(運)、關廠(場)或無繼續生產、製造、加工。
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、申報時機、應檢具之文件、評估調查方法、檢測時機、評估調查人員資格、訓練、委託、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,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補正,屆期未補正者,按次處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