工廠設立許可登記
工廠設立許可登記
序號 |
應備書件 |
表格 |
範例 |
注意事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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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 |
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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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廠設立許可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1條規定,應於設廠前先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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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 |
委託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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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非負責人親自辦理,需檢附之,另受託人應檢具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查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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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 |
公司核准函及(變更)登記表或商業登記核准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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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 |
4 |
工廠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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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於A4紙張。 |
5 |
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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尚無建築物者免附。 |
6 |
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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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,應檢附之。 2.本項文件請於本市轄各區公所申請。 |
7 |
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面積計算表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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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準,如所附建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,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。 |
8 |
主要機器設備表及配置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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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 |
建物測量成果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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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 2.尚無建築物者免附。 |
10 |
建物登記謄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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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 |
11 |
地籍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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.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 |
12 |
土地登記簿謄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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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落實免書證免謄本政策,本項附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,得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。 |
13 |
工業區管理機關核發之廢(汙)水聯接使用或同意自行排放之證明文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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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設廠(新北產業園區、土城工業區、林口工二工業區),應檢附本項文件。 |
14 |
經核之興辦事業計畫及核准函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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僅位於特定地區內之工廠應檢附之。 |
15 |
設廠計畫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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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、廠名、廠址。 二、工廠負責人姓名。 三、產業類別、主要產品、製程。 四、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、熱能、用水量及水、電供應計畫。 五、環境影響評估、水污染防治、空氣污染防制、廢棄物清理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之概要計畫。 六、消防、工安之概要計畫。 七、廠房及建築物面積。 八、廠地地號及面積。 |
16 |
環保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核准(許可)文件正本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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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諮詢話:(02)2953-2111分機1070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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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法水源證明文件或用水計畫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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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用水量(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)未達每日300立方公尺,應檢附合法水源證明文件(如自來水費收據影本)。 2.用水量(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)達每日300立方公尺以上者,則應提出用水計畫。 3.與他人共用水錶者除檢附自來水費影本,另需檢附自來水切結書。 4.餘補充說明詳如附註7。 |
18 |
規費費用新臺幣10,000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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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費可先行購買郵政匯票(抬頭:新北市政府)或以現金繳納。 |
1.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,以A4尺寸為原則,文件份數原則上為一式1份。
2.檢附之書件如為影本均應加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。
3.依本法規定,本局得依職權辦理工廠現勘。請檢附符合規定之作業場所配置圖及產品製造流程圖備供勘審。
4.有關合法食品添加物分類詳細類別及中文品名,請參考食品添加物類別及中文品名(word檔案)。(考量是否刪除)
5.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」、「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」者,申請書之「主要產品」填寫方式如下:
(1)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」者,例如:089其他食品(食品添加物)。
(2)產品屬「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」者,例如170石油及煤製品(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:焦油、香油)、181基本化學材料(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:乙醇)。
6. 若有產業類別及產品名稱歸類之問題,請參照食品添加物類別及中文品名(英文品名).odt、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一覽表.pdf及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第11次修訂-行業分類查詢。
7.其他:
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」第九條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(行政院環境保護署)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,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:
一、 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、登記、申請營業執照。
二、 變更營業者。
三、 變更產業類別。但變更前、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,不在此限。
四、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。
五、 依法辦理歇業、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、終止營業(運)、關廠(場)或無繼續生產、製造、加工。
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、申報時機、應檢具之文件、評估調查方法、檢測時機、評估調查人員資格、訓練、委託、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,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補正,屆期未補正者,按次處罰。